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87号 罪犯张鑫凡,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三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鑫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3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鑫凡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2日23时许,秦某某与其女友史某在湖滨区一演艺广场与该广场服务员王某因消费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他人拦开。王某朋友秦春义得知上述情况后,先后纠集杨原、张鑫凡等七人赶到演艺广场,分别采用拳打脚踢、持酒瓶砸击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围殴,殴打中杨原持刀捅刺秦某某胸腹部,致秦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从犯;张鑫凡等八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共计赔偿17.9万元,其中张鑫凡家属赔偿1.2万元,且取得谅解。 罪犯张鑫凡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鑫凡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鑫凡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