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12号 罪犯徐明峰,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徐明峰对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第十六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2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徐明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明峰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巩义市站街镇一家属院,乘无人之机,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7365元),案发后一辆摩托车被追退失主。2010年11月25日,徐明峰伙同他人预谋后,准备作案工具在新疆尉梨县用液压钳将锁剪断进入一手机店,盗窃手机50部及电脑一台(价值共42805元)、现金200余元。该犯系累犯;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 罪犯徐明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明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明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