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17号 罪犯刘青保,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青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发现漏罪且在判决宣判后又犯新罪,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青保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二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拐卖儿童罪剩余刑期六年十一个月零十七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宣判后,刘青保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2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对刘青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青保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2日,刘青保将自己与张某所生的男孩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实际得款45400元买车,后该男孩被解救。2010年9月23日下午,刘青保在新野县看守所服刑期间,趁外劳时取得监区大门钥匙,从新野县看守所脱逃。2015年6月3日缴纳罚金5000元 罪犯刘青保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青保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青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