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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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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新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90号 罪犯海新建,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肄业。1980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拘役四个月,1999年7月因吸毒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90号

罪犯海新建,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肄业。1980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拘役四个月,1999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汴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海新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宣判后,海新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汴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对海新建的定罪量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对海新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海新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7、8月份至2004年2、3月份,海新建夫妇二人先后从王慧君、李盛处购买海洛因共计210余克,二人将所购毒品掺加底子后卖给吸毒人员吸食。该犯系主犯。

罪犯海新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海新建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海新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