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15号 罪犯焦永锋,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认定焦永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焦永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28日晚,焦永锋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桥处时,与相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车相撞,致赵某某及罐式货车乘坐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焦永锋逃离现场,经认定,焦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9日,焦永锋在巩义市和平路一会所门口路边,将三小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29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后被抓获。焦永锋犯交通肇事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罪犯焦永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焦永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永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