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28号 罪犯牛登华,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牛登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对牛登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牛登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牛登华经张永杰介绍认识本乡村民张某及本乡村民马某,并分别带领二人及其家人到贵州省玉屏侗自治县以55000元的价格买回婴儿两名。该犯系主犯。 罪犯牛登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登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登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