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73号 罪犯王宇杰,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宇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初,王宇杰同韩老包密谋盗窃多氟多公司冰晶石,并商定韩老包负责找人将冰晶石盗出,王宇杰负责将冰晶石卖出。2010年3月7日晚,韩老包等人在多氟多公司5号仓库将31.2吨粒状冰晶石(价值158652元)装入货车开出仓库,并定于次日开车出厂。3月9日上午,停放在院内的货车上的冰晶石被发现,该公司报警。该犯系主犯;系犯罪未遂。 罪犯王宇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宇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宇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