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广振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90号 罪犯王广振,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拐卖人口罪、诈骗罪于198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8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90号

罪犯王广振,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拐卖人口罪、诈骗罪于198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8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广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发现漏罪,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广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广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王广振等四人预谋并进行分工后,先后驾车到宁陵县赵村乡周石碑村、乔楼乡各庄村、石桥镇高门楼村、柳河镇伙食店村等地盗窃生猪共计46头,价值共计人民币57180元。案发后,追回生猪6头,并进行了变卖,变卖的6头生猪6500元,已退回给被害人。侦查阶段该犯退缴赃款1万元,已退给被害人。该犯系累犯;系主犯。

罪犯王广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广振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广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