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14号 罪犯王建成,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发现余漏罪,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75号刑事裁定,认定王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建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11月,王建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在临颍县固厢乡、皇帝庙乡、新疆莎车县等地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联通公司基站或莎车县某工厂盗窃电瓶、变压器铜线圈作案七起,价值142584元,其中两起未遂(涉案金额29056)。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8月7日,王建成伙同他人驾车,携带扳手及事先配好的钥匙等工具进入临颍县繁城镇、颍北新区的两个工地及一小区内,盗窃变压器铜芯及硅钢片、电动车作案三起,价值共计45699元。该犯系共同犯罪;系累犯。 罪犯王建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成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