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63号 罪犯王彬,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刑期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26年2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3日18时18分,王彬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列车,次日11时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该次列车乘警从王彬棕色棉外衣左右内兜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六袋和粉红色麻古丸100粒,在其右裤兜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小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重量共计295.9克。 罪犯王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彬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