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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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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大盛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88号 罪犯邱大盛,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88号

罪犯邱大盛,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邱大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宣判后,邱大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邱大盛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判对邱大盛的量刑部分,认定邱大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邱大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上旬,王大军与郑保林出资从湖北省武汉市购买冰毒。2011年7月14日,二人通过邱大盛从一个名叫“强强”的人手中以21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63克。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侦查人员截获,从车内缴获冰毒2袋,经称重,1袋冰毒重33.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0.3%)、1袋冰毒重2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1.7%)。2011年8月1日下午,在邱大盛的住处当场缴获麻古26粒净重2.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该犯系从犯。2015年5月25日履行没收财产15000元。

罪犯邱大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邱大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大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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