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83号 罪犯郭团结,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虞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团结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郭团结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郭团结等四人在本乡侯庙村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三控、在本乡王小堤村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一控。1999年2月至8月,郭团结等三人穿插结伙,先后在夏邑县桑固乡、虞城县闻集乡、商丘张阁盗窃六次,盗窃饲料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及摩托车配件、烟酒副食等物品,价值共计7964元。案发后追回摩托车一辆、饲料机一台退还失主。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郭团结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团结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团结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