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34号 罪犯金方,男,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本科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金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宣判后,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认定金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金方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8月,金方以为他人找学校、找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贾某、刘某、陈某、柳梦某、栗某、王某等六人现金共计110050元。案发前,金方退还柳某全部17000元;案发后,金方家属退还陈某全部10000元、栗某全部3900元。 罪犯金方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获得记功;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方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