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42号 罪犯王江江,别名江,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江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王江江等五人违法所得1.1万元予以追缴,其中5000元退还被害人常某某。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24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江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左涛电话纠集王江江等四人以被害人常某某打牌作弊为借口,持刀威胁并殴打常某某致轻微伤,抢走常某某等三人现金6000余元后,又威逼常某某从房东李某母亲处借来现金5000元并抢走。 罪犯王江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江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江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