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程龙菊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11号 罪犯程龙菊,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11号

罪犯程龙菊,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程龙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宣判后,程龙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对程龙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程龙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抢劫罪:2009年9月7日晚,程龙菊伙同杨超骑摩托车在西峡县跟踪被害人马某后,趁其不备抢夺马某手提包,因马某拽包不放未得逞,杨超遂殴打马某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手机、小灵通、化妆品等物,后现金二人平分,程龙菊占有手机。抢夺罪:2009年9月15日至12月2日,程龙菊伙同杨超骑摩托车在西峡县尾随被害人后,由程龙菊负责接应,杨超趁人不备抢夺他人挂包、手提包等8次,包内装有现金、手机等财物,分赃后挥霍。案发后,程龙菊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该犯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在抢夺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程龙菊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龙菊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龙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