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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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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中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07号 罪犯王振中,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2)巩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07号

罪犯王振中,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2)巩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振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振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5月5日,王振中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巩义市大峪沟镇、多个住宅小区等多地盗窃作案十四起,盗取摩托车十四辆,价值共计60745元。案发后,追还赃车十二辆,另外两辆赃车已由同案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该犯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

罪犯王振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振中2013年11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中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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