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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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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彦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71号 罪犯韩彦伟,别名二妮,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71号

罪犯韩彦伟,别名二妮,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发现漏罪,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对韩彦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27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韩彦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韩彦伟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螺丝刀破坏点火开关、撬门进入他人家中或揭开房顶石棉瓦进入商店里盗窃作案五次,盗取现金、摩托车、香烟、手机、手表等财物,价值共计840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还。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韩彦伟伙同他人在通许县幸福路、通许县中心邮政储蓄所附近等地跟踪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备,偷走被害人包,或进入他人家中盗窃,共盗窃作案七起,盗取包六个(包内现金共计85600元)及猪三头(价值8400元)。

罪犯韩彦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彦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彦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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