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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辉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辉,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辉,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辉犯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辉与被害人展某某系表叔侄女关系。案发前,吴辉帮展某某在本市第十人民医院找了一份临时工作。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吴辉带展某某到本市东赵村附近一洗浴中心开房,乘展某某熟睡之际,强行与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吴辉多次在其家中或展某某住处,强迫展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吴辉为留展某某在郑州,双方在展某某住处发生争吵,后吴辉强行与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因展某某离开郑州,吴辉以展某某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和名誉相威胁,逼迫展某某回郑与其保持性关系,并在展某某离开后,多次将展某某的裸照发至展某某的同学QQ群中。

2013年9月28日,被害人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3年10月17日将吴辉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展某甲、代某某、崔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辉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经过,被告人吴辉发送的威胁短信机照片,音频资料,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吴辉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吴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吴辉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展某某陈述了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辉违背其意志,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先以其生命相威胁,迫使其不敢报警,当其不堪吴辉的骚扰,回到老家后,吴辉又以公布其裸照到网上相威胁,逼迫其返回郑州继续与之保持性关系,后吴辉多次将其裸照发布在其同学QQ群中。证人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吴辉多次夜间去找展某某,如不开门就踹门,并对展某某进行辱骂、威胁。证人展某甲证明2013年7月份,因发现女儿展某某精神恍惚,经再三追问,展某某告知其老表吴辉从2011年6月起多次对展某某实施强奸,并拍下裸照威胁,后其多次劝阻吴辉,但吴辉仍将展某某的裸照发布在网上,并称要买枪杀其全家。证人代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展某某的裸照被人发至班级QQ群中。另有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送的威胁短信、裸照、音频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了被告人吴辉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依法应按强奸罪定罪处罚。至于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而提交的证人证言,系由被告人家属制作提交,不符合证据的采集形式,且证言是根据通话记录所整理,该通话记录不能确切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同时该证人在卷中已作过证言,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故吴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