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52岁,汉族。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75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35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6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又名杨小凤)、王某某(又名王某、王某)与同案人王丽(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以与冯某甲儿子冯某某谈对象、定婚为名,在河南省禹州市滨河路公园内、登封市颍阳镇国强餐厅等地,先后从冯某甲、冯某某处骗取现金11002元。被告人宋某某还单独从冯某甲、冯某某处骗取现金22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冯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冯某某、冯某甲涉案款项人民币2200元。 杨某某上诉称,其无主观犯罪意图,立案前已退还5500元,共累计退还9900元,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已根据其诈骗数额、退赃情况、悔罪表现等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