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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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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91岁,汉族。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68岁,汉族。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46岁,汉族。系被害人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39岁,汉族。系被害人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女,43岁,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上述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勇、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包庇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均未上诉,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R26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博学路与姚桥路交叉口北400米处由一停车场进入博学路右转行驶时,与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薛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薛某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与被告人梁某某串通,由梁某某顶替张某某冒充豫AR2623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4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张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母亲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经协商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其中,张某某除在肇事车辆豫AR2623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41万元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万元,剩余4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赔付,被告人张某某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者起诉。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表示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

原判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24年9月11日,系薛某丁之母,王某某另有一子薛甲某出生于1954年8月19日。肇事车辆豫AR2623重型自卸货车原为任志伟以按揭方式从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暂时登记至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6月27日,任志伟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任志伟将该车辆转让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开始负责支付该车剩余15个月的分期款,待分期款付清后由任志伟配合张某某将车辆过户。2013年10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驰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AR26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显示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薛乙某、薛某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经济损失三十七万零六百零六元三角七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及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不应当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并应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