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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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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永丽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永丽,女,43岁,汉族,原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办事处唐庄村村委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永丽,女,43岁,汉族,原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办事处唐庄村村委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任俊峰,北京任俊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永丽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永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时永丽及其辩护人任俊峰、证人马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时永丽在担任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办事处(原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唐庄村村委委员、妇女主任兼计生专干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8、9月份,将本村群众荆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分别缴纳的5万元共计15万元社会抚养费私自截留、占为己有。在该社会抚养费未上缴上级主管机关时,该三家群众的子女按计划外已处理人员实际享受了唐庄村的待遇。后时永丽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该事情时,于2014年7月24日、7月25日先后退还荆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各自5万元现金。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时永丽经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永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荆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唐庄村计外已处理人员过渡费等福利待遇发放名单,郑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登记表,郑东新区龙源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龙源办事处各村妇联主任名单、各村计生专干名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时永丽有期徒刑十年。

时永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时永丽作为唐庄村妇女主任,并没有协助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工作职能,时永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涉案15万元在收取后未交纳前只是个人财产,并未转化为公共财物,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3、时永丽按照马某要求收取三家的社会抚养费,由于政策原因未能交纳成功,后又由于联系不上马某无法退还涉案款项,时永丽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手段及行为;4、本案多处证据存在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情形,对此类证据不应采信。综上,时永丽不构成贪污罪,建议二审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时永丽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庄村选举结果报告单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时永丽系唐庄村村委委员、妇女主任、计生专干,其具有协助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工作职能,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款项系个人财产而非公共财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15万款项系荆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三家通过时永丽向计生部门缴纳,款项性质是社会抚养费,归属是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且向时永丽交钱后,三家计划外生育子女都享受了相关福利,故涉案财产属于时永丽应上交国家而未上交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时永丽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手段及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吕海军证明2012年8、9月份,时永丽对其称收了荆某某的超生费,其建议她不要收,并让她和村长、书记沟通,后时永丽再没有提起唐庄村计划生育方面的事。证人刘高尚亦证明其是在2014年八月份,时永丽听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才向其说明收荆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三家各五万元的事。证人荆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证明时永丽从未给其三人称退抚养费或者需要再多交抚养费的事。龙源路计生办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属于政策性停收社会抚养费。2013年10月份开始启动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这项工作。时永丽在办事处开始征收抚养费至案发前将近一年的时间,既未向主管领导提出上缴其收取的三家的抚养费,也未要求该三家补交社会抚养费,而是将收取的15万元抚养费占为己有,隐匿不报。虽然其多次辩称因联系不上马某无法退还涉案款项,但马某对此节并不证明,且联系马某亦非退还该笔款项的唯一途径,其完全可以选择向缴款人退回或向上级领导说明此事,而其在办事处开始征收抚养费至案发前将近一年的时间两种途径其均未选择,而是在其得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才向办事处领导说明情况、向当事人退还社会抚养费,足以证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侵吞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多处证据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形,对此类证据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采集,且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永丽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