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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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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盼等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盼,男,25岁,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盼,男,25岁,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曾用名李伟峰),男,24岁,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耀鑫(曾用名赵晓光),男,25岁,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帅,男,26岁,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害人栗某某与吴某某系已订婚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李盼与吴某某系案发前一年多认识的朋友。

2013年9月下旬案发前几天,吴某某与李盼相见,并同居于郑州市京广中路富贵楼酒店。2013年9月28日晚,被害人栗某某在电话联系吴某某时,李盼称想见吴某某就带钱来。双方约定在郑州见面。后李盼以有人打自己为由,纠集李卫、李帅、赵耀鑫,几人预谋打对方一顿,再将对方身上的钱抢走。

2013年9月29日零时许,被害人栗某某到达郑州,双方约定在本市二七区南三环与大学路交叉口东北角见面。后被告人李盼和李卫驾驶车牌号为豫AU958F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李帅和赵耀鑫驾驶李帅的车牌号为豫AN187G白色本田锋范轿车到达案发地点。李盼应被害人栗某某的要求,驾车回宾馆接吴某某。期间,其他三被告人让栗某某上了李帅的车,李卫指使赵耀鑫持刀威胁栗某某,强行搜走栗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0元,交付给李卫。后李盼将吴某某带至现场,因吴某某不愿跟随栗某某回去,栗某某用手拍打李卫的车,双方发生冲突,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栗某某打倒在地后驾车离开,并将所抢现金分赃。

2013年10月3日被害人栗某某报警。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11月4日将被告人李盼、李卫、李帅、赵耀鑫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孙某某、孙某、王某某、郭某证言,被告人李盼、李卫、李帅、赵耀鑫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辨认笔录,学费收据,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健康检查笔录,证人赵某某、李X、张某、韦某某、查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栗某某、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机动车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受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盼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卫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耀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分别上诉均称,其四人仅对被害人栗某某进行了殴打,未抢劫被害人钱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耀鑫的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所供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抢劫事实不清,被抢劫财物来源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所提未抢劫被害人钱财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盼在侦查机关曾供称,在见到被害人栗某某之前,其曾与李卫、赵耀鑫、李帅商议找个理由打被害人一顿,再将被害人身上的钱抢走。后四人将车牌遮挡赶赴案发现场,见面后其应栗某某要求开车去接吴某某,回来后,李卫称已将栗某某身上的钱抢了,后因栗某某阻拦车辆,其四人又将栗某某打了一顿,返回时其看到李卫车档杆处放有一大沓钱,一捆未开封,还有一部分散钱,下车后,给赵耀鑫和李帅每人5000元,剩下的有一万元,其和李卫、吴某某等人去洛阳消费了,后听吴某某说栗某某已报案,四人商量如果被抓就只承认打架,不承认抢劫。李帅在侦查机关曾供,李盼开车去接吴某某,李卫让栗某某上车,并从车上拿出一把刀威胁栗不要反抗,后赵耀鑫持该刀从栗某某身上搜出一沓钱被李卫拿走,李盼回来后,因吴某某不愿跟栗某某走,栗某某阻拦车辆其四人就将栗某某殴打一顿离开。其和赵耀鑫各分得5000元,案发后的一天,李盼打电话称统一口径,若被抓获只承认打架,不承认抢劫。赵耀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李帅供述基本一致,均能与李盼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另有公安机关所提取作案刀具、电话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四上诉人抢劫被害人栗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耀鑫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供述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四上诉人被送往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时身体未见异常,一审开庭时侦查人员赵某某、李X、张某、韦某某、查某某亦出庭说明情况,证明在侦办该案过程中未对上述四被告人刑讯逼供,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能够与李盼、赵耀鑫、李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