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男,50岁,满族。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抓获,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年1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闪闪,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长岭、樊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明及其辩护人赵闪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明伙同王云克、王建设(二人已判刑)预谋后,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登封市市区少室路南段一家属楼三楼东户吴某某家中,因未找到贵重物品而未盗得财物。 2、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明伙同王云克、王建设预谋后,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登封市洧河路西段洧西小区2号楼2单元北户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 3、2014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明伙同秦跃忠、李卫强(二人已判刑)预谋后,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义马市苗湾社区1号楼中单元5楼东户马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600余元及香烟两条。 4、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明伙同秦跃忠、李卫强预谋后,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锦绣花园5号楼1单元601号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及中华烟两条、茅台酒两瓶、金项链(带吊坠)一条、玉锁、玉佛各一个。经鉴定,被盗烟酒价格为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明及同案人王云克、王建设、秦跃忠、李卫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安某、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人王云克、王建设、秦跃忠、李卫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明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杨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杨明参与第二、四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明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王云克、王建设、秦跃忠、李卫强的供述均证明杨明参与了该两起盗窃,并对杨明进行辨认,且杨明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参与了该两起盗窃,其虽供述在两起盗窃中只是望风,但并不影响其参与该两起盗窃的认定,上诉人杨明参与第二、四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累犯等情节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