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猛,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仁,男,38岁,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小俊,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健,男,23岁,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贵思,男,42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猛、张小俊、赵健、李家仁、王贵思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贵思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家仁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焦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小俊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赵健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焦猛、李家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焦猛、李家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焦猛、李家仁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焦猛、李家仁撤回上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