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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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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百军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百军,男,42岁,汉族,原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百军,男,42岁,汉族,原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利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百军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百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被告人刘百军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党工委副书记,主管土地、规划、建设、交通、城中村改造、城乡一体化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郑州市惠济区毛庄村主任毛某某价值3.5万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为毛某某在违章建筑被查处后继续施工提供帮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毛某某、毛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百军的供述,惠济区新城街道社区建设指挥部责令停工通知书等。

二、2014年,被告人刘百军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党工委副书记,主管土地规划、城乡建设、道路交通、四类社区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郑州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乙现金5万元,并为毛某乙在违章建筑被查处后继续施工提供帮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百军的供述,毛庄村委关于申请建设惠文社区康体中心的请示、协议、违法违章建设停工通知书等。

三、2014年,被告人刘百军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副书记,主管土地规划、城乡建设、道路交通、四类社区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向东赵村党支部委员马某某索要钢结构彩板门面两间(年租金5万元),后以年租金6.5万元的价格将该两间门面房出租。刘百军得到租金3.2万元,时任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长的谢某某得到租金3.3万元。并为该村在相关违章项目施工等方面提供帮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马某甲、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百军的供述,租房协议、收据,违法违章建设停工通知书等。

原判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中共郑州市惠济区纪委调查组对被告人刘百军涉嫌多次未履行请销假手续到澳门赌博问题立案调查,刘百军在被“两规”期间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其涉嫌收受他人贿赂等违法违纪事实,并亲笔写了检查,表达希望积极退赃争取宽大处理的意愿。案发后,刘百军主动向纪委上缴全部涉案赃款。现该赃款暂扣于惠济区纪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郑州市惠济区纪委出具的证明,缴款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中共惠济区新城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个人简历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百军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刘百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认定刘百军受贿第三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被告人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百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东赵村党支部委员马某某证明,2013年该村实施合村并城项目时,为解决商户门面房问题,其承包了在村集体宅基地上建过渡性门面房工程。次年4月初商户入驻时,村主任王某甲告知刘百军和谢某某想要两间门面房,后李某某代刘、谢二人将8号、9号的钥匙领走,没有签租赁合同,亦未交房租。该房系临时性拆迁安置过渡性用房,只针对村民出租,不能出售,位置差的每间年租金1.5万,位置好的每间年租金2.5万,给刘、谢二人的每间年租金是2.5万元。其并证明,该工程初建时,由于手续不全,惠济区新城街道办副书记刘百军主管的土地所、规划所曾去查处过几次,后给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其让王某甲找刘百军协调过,后办事处对这个工程建设就不太管了,正是基于此原因,刘百军提出要两间门面房,其就不敢不答应。证人王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佐证了上述事实,且均与刘百军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谢某某还证明,后听说刘百军被调查,其就以1.5万元每间的年租金给了马某某3万元,并让马某某将收据的时间提前。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该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百军利用职务之便,向马某某索要只针对拆迁村民承租的两间门面房,且未向马支付5万元年租金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该罪处罚,至于其被调查后谢某某主动向马某某交纳租金的行为不影响对刘百军受贿的认定。原判根据被告人刘百军犯罪事实、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百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百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