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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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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俊生等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俊生,男,36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俊生,男,36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男,57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42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亚锋),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俊生、景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俊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俊生雇佣被告人景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四人的货车,在登封市大冶镇收购郑煤集团大平煤矿废旧钢材过程中,通过在货车底板加装钢板增加皮重,在拉货时又卸掉钢板的方式,盗窃大平煤矿废铁及废旧钢丝绳共140余吨。被告人景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四人明知冯俊生利用其货车通过上述方式盗窃废旧钢材,仍予以装卸运输。经鉴定,被告人冯俊生通过景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四辆货车盗窃废旧钢材价值分别为58630元、22140元、45864元、3264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大平煤矿废旧材料处理意见、废旧物资买卖协议、废料过磅单及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平煤矿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俊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冯俊生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有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张某某等人受贿案的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冯俊生的上诉理由,经查,冯俊生等人通过在货车底板加装钢板增加皮重,在拉货时又卸掉钢板的方式,多拉废旧钢材,并非大平煤矿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构成盗窃罪。冯俊生到案后供述其为盗窃得逞,向负责监磅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行贿,使张某某等人受贿案得以侦破,但其供述的该项内容在其应如实供述的义务范围之内,依法不构成立功,且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俊生、原审被告人景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冯俊生、景某某属盗窃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