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53号 罪犯马程毫,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马程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对马程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7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马程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16日,马程毫伙同王志阳在禹州市梁北镇一条小路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周某某价值4058元的金项链一根,项链重10.54克,销赃得2100元。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马程毫伙同他人在禹州市神垕镇邮政所附近的路上暴力手段抢走曹某某价值560元的黄金耳坠。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马程毫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程毫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程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