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00号 罪犯魏效永,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了(2012)荥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效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执行自2011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魏效永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魏效永伙同他人分别在开封县、尉氏县、通许县等地盗窃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的通信电缆,或用撬杠撬开基站房门盗走电瓶作案二十一起,价值46万余元,销赃后挥霍。案发后,魏效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 罪犯魏效永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魏效永2013年11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效永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效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