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玉清,曾用名乔予清,男,50岁,汉族,新郑市财政局原副局长、新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原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弼,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新迎,男,47岁,汉族,新郑市龙湖镇财政所原所长、新郑市龙湖镇财政分局原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留强,男,50岁,汉族,新郑市龙湖镇财政所原副所长、新郑市龙湖镇财政分局原副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玉清、郭新迎、鲁留强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玉清、郭新迎、鲁留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孟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乔玉清、郭新迎、鲁留强及其辩护人刘德弼、张睿、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挪用公款事实
(一)2007年1月末2月初,被告人乔玉清利用其担任新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从该局管理的“新郑市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向新郑市龙湖镇财政分局拨款50万元,并指使新郑市龙湖镇财政分局局长郭新迎将该笔款项借给王某某使用,郭新迎与新郑市龙湖镇财政分局副局长鲁留强商议后,由鲁留强从该所管理的政府账户上挪用50万元公款归王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新迎利用其担任新郑市龙湖镇财政所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与龙湖镇财政所副所长鲁留强共谋后,由鲁留强从新郑市龙湖镇政府账户上挪用公款28万人民币归郭新迎个人使用,于2008年7月13日归还10万,2011年6月24日归还18万。
二、受贿事实
2011年7月,被告人鲁留强利用其担任新郑市龙湖镇财政局副局长、负责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便利,向马某乙索取贿赂1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乔玉清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带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处理。被告人郭新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郑州市纪委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带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处理。被告人鲁留强于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被郑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和受贿的事实,并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带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处理。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李甲某、杨甲某、貊某某、孙某某、付某某、徐某某、高某甲、白某甲、杨甲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新迎、鲁留强的供述,相关银行凭证、记账凭证,支票记账明细,存款凭条,现金缴款单及账户明细,马某乙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明细,鲁留强个人银行卡明细,记账凭证复印件及相关工程复印件,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关于鲁留强退赃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乔玉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郭新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鲁留强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乔玉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郭新迎以龙湖镇财政所名义向新郑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借款50万元,该款与郭新迎借给王某某的50万元没有关系,原判认定其安排郭新迎、鲁留强借款给王某某的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其无罪。
郭新迎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郭新迎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鲁留强上诉称,其两次挪用公款均系领导安排,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有主动追回赃款、自首、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鲁留强受领导安排挪用公款的行为仅是没有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的渎职行为,不构成犯罪;鲁留强与马某乙有借贷关系,且未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马某乙已通过抵销利息的方式收回鲁留强所要款项,故鲁留强不构成受贿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乔玉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等人均证实不知道新郑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向龙湖财政所拨款50万元一事,该拨款没有乡镇财政所借款的文件,未经审批,没有具体的用途;郭新迎证实2007年龙湖财政没有出现资金缺乏情况,其没有代表龙湖财政分局向乔玉清借款;龙湖财政分局账户明细显示乔玉清安排转款前后,该账户从300多万余额陆续收入财政汇款至2000多万,能够排除乔玉清辩解是龙湖分局借钱的合理怀疑。另鲁留强先在被郑州市纪委调查期间首先主动交代郭新迎告知其是乔玉清安排给龙湖财政所转账50万元用于借给王某某;郭新迎到案后对此情节与鲁留强供述一致,还供述了与乔玉清协商的详细过程,与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及相应的银行凭证、账户明细证实的乔玉清安排转款的过程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王某某亦证实其向乔玉清借钱,乔玉清让其找郭新迎拿钱,郭新迎又交待其安排人与鲁留强具体对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在乔玉清授意并安排转帐前提下,郭新迎、鲁留强实施了挪用公款归王某某使用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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