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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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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由正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6时许,吴某某的母亲与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在正阳县袁寨乡大郝村吴寨吴某丙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因此发生打架,吴某某用拳头将吴某甲的面部打伤。2015年3月4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甲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许,吴某某的母亲冯某某与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因琐事在正阳县袁寨乡大郝村吴寨吴某丙超市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参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将吴某甲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打成骨折,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吴某甲用拳头将被告人吴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打成骨折,被告人吴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随即赶到袁寨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时就民事责任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由各自承担,调解后被害人吴某甲对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4日下午16时多,我听见我母亲冯某某和别人吵架,就出去看看,见我母亲和吴某乙因小孩的事发生争吵,我也和吴某乙吵,我用手朝前边指了一下,吴某乙说我指他了,我们正吵时,吴某甲和李某某两口子一块从吴某丙超市出来了,我当时面朝西在路边站着,我往右边扭脸看了一下,吴某甲什么也没说上来朝我脸上捶了一拳,我也抬手回了吴某甲一拳,我两个厮打在一起,吴某甲拽着我的衣服领子把我摔倒在地上了,我刚从地上站起来。吴某甲用手朝我右眼上捶了一拳,我右眼模糊什么也看不见了,我摸了摸眼肿了,我就蹲在路边,我爸出来后就报警了。

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16点多,我在吴某丙超市门口打牌,听见我父亲吴某乙和别人在吵架,声音很大,我过去见我父亲正和吴某某、冯某某在那吵架,我站到中间想把吴某某和我父亲分开,吴某某用手朝我左眼部捶了一拳,我也用右手朝吴某某脸上捶了一拳,我们两个就打了起来,后来我拽着吴某某的衣服领子把吴某某摔躺地上了,吴某某站起来后,我们相互又乱捶了几下,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16时许,吴某某的儿子把我孙女摔地上了,我把孙女扶起来,在地上捡了根树棍吓唬吴某某的儿子,吴某某的妈冯某某过来说我打吴某某的儿子了,骂我,我说我没有打,再骂我打你。我和冯某某在那吵,吴某某过来用手指着我的脸说,“敢打冯某某试试”,我说“你敢点到我脸上”,吴某某朝我肚子捶了两三拳,冯某某在我背后撕我的衣服。我儿子吴某甲跑来把我推开了,吴某某和吴某甲互相骂,吴某某朝吴某甲眼上捶了一拳,吴某甲也朝吴某某脸上捶了一拳,他们又互相朝对方脸上挖了几下,两个人的脸上都烂了,后我侄子吴某丙等人把他们拉开了。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16点多,吴某乙拿根棍吓唬我孙子吴某戊,朝吴某戊头上敲了一下,吴某戊吓哭了,我与吴某乙争吵,吴某某听到后也出来与吴某乙吵,吴某甲跑过来朝吴某某背上捶一拳,吴某某一扭脸,吴某甲朝吴某某的脸上挖、捶,吴某某也朝吴某甲脸上挖、捶,两个人厮打到一块,吴某甲的老婆李某某过去要打,我拦着李某某与她互相拽着头发撕,后被人拉开了。吴某丙把吴某某和吴某甲拉开后就没有打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我在吴某丙超市看人打牌,后听见外边有人吵架,我跑出去看见吴某甲和吴某某在路北边站着,吴某甲的鼻子在流血,脸上也是血,吴某某的脸上也有血,两个人站得很近,有群众还在拉着他俩,我过去冯某某朝我脖子上挖了一下,我拽着冯某某的头发,冯某某也拽着我的头发,我二人互相往脸上挖,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了。

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16时多,庄的群众在我超市里玩,外边有人打架大家跑去看,我也跟着出去了,我见吴某某的妈冯某某和吴某甲的爸吴某乙在拽着衣服撕,吴某某和吴某甲在朝对方脸上捶,吴某甲把吴某某摔倒地上,两个人脸上都有血,吴某某起来后,两个人又朝对方脸上捶了几拳,我过去把他俩分开,就没有打了。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我在超市里玩,听见吴某乙在外边和吴某某的妈吵架,吴某甲把麻将牌一撂跑过去和吴某某在那互相朝对方的脸上捶,李某某也跑过去和冯某某互相拽着头发乱挖,我过去把两个女的拉开了,吴某某和吴某甲还再打,旁边的人在拉架,最后吴某甲照吴某某的右眼上杵了一拳,吴某某的右眼当时就肿了,吴某某捂着眼,就没有人打了。

8、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16时多,我在超市看人打牌,听有人吵架就出去看,见超市西边吴某某和吴某甲两人脸上都有血,己没有再打了。

9、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152)号鉴定意见,证实吴某甲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10、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185)号鉴定意见,证实吴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属轻微伤。

11、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证实吴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13、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民警杨垒、王军证实,2015年3月9日,杨垒打电话通知吴某某到派出所,吴某某接到电话后到了袁寨派出所。

1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吴某某就民事责任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由各自承担,被害人吴某甲对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