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金港村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抓获,暂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系吴某某的母亲)因砍树枝的事与吴某乙家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吴某乙家与吴某乙因此事发生争吵,吴某某手持木棍将吴某乙打伤,后于2014年12月8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乙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辨护人桂行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4、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系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同村邻居。2014年11月21日,吴某某从外地打工回来,听母亲刘某某说因砍树枝的事与吴某乙家发生矛盾其被打了,心中有气,于次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吴某乙家与吴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吴某某持一根木棍将吴某乙左侧第5、6、7肋骨及左侧尺骨中段打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住院期间的各项补助等各项损失29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吴某乙对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减轻或免予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1日夜里,我从外边回家,听我妈刘某某说我不在家时,吴某乙两口子因为树枝子的事把我妈打一顿,我妈说她身上疼,我很生气,第二天吃过早饭我到吴某乙家找吴某乙理论,在吴某乙家门口,我问吴某乙为啥打我妈,吴某乙说你妈就那人,你也不是不知道,我有气用手朝吴某乙脸上扇一耳光,把吴某乙的脸扇冒血了,吴某乙上来用手对着我的脸扇了一巴掌,把我的鼻子打冒血了,我恼了去找东西,我看见沟边上有根木棍,我拿着那根木棍折回去夯吴某乙,吴某乙用胳膊挡时,木棍夯着吴某乙的左胳膊了,接着我又对吴某乙夯了一棍,把吴某乙夯倒在地上了,吴某乙倒地上后,吴某乙的妻子徐某某从南边过来了,徐某某用手拽我的胳膊,把我拽到吴某乙家门前的麦地里了,吴某乙站起来从他家门口跑过来,手里还掂个砖头,这时我妈也从南边过来了,过来后把我拉走了。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早上七点多钟,吴某某到我家问我妻子徐某某在哪,我说上大吴楼了,吴某某问得多长时间回来,我说马上就回来了。这时刘大先从南边往我家里跑,刘大先过来后搂住我,吴某某从腰里掏出来一个木棍往我身上夯,我用左胳膊一挡,夯住我的胳膊了,当时胳膊就抬不起来了,接着吴某某用棍往我头上、身上夯,把我的头打破了,顺头淌血,我躺在地上,想打电话报警,吴某某看见了,把手机抢下来摔了。吴某某准备走,徐某某从南边过来了,吴某某往徐某某那边跑,我也赶紧往前走,走到我门前的树底下时走不动了,我赶紧喊邻居吴某丁拉架,吴某丁过来,把吴某某和刘大先拉开了,后徐某某就报警了。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早上约七点多钟,我在西边站着玩,我丈夫吴某乙在家,我看见吴某某的妈大先往我家跑,我就赶紧回家,走到门口麦地时看见吴某乙在麦地里躺着,脸上都是血,我说吴某某打吴某乙干啥,吴某某啥也没说就对我头夯了两棍,邻居把吴某某拉开,然后吴某某往南跑了,后就报警了。警察都来了,我拉着大先不让走,后来我松手了,我听吴某乙说他的伤是吴某某打的。 4、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早上,我刚起床,看见吴某某和他妈从吴某乙家往南走,我问咋回事,吴某某的妈啥也没说往南走了,我见吴某乙在家门前的麦地里躺着,脸上都是血。 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早晨八点左右,我吃了饭后在庄子西边玩,听邻居说吴某乙门口有人打架,我过去见吴某乙在门口麦地躺着,满脸都是血,听吴某乙说是吴某某用棍打他的左胳膊和腰部。 6、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打架时我不知道,我就听见吴某乙喊救人,我从屋里跑到吴某乙门口麦地里,看见吴某乙在麦地里躺着,满脸是血,嘴里喊着左胳膊打断了,腰很疼,吴某乙说是吴某某用棍打的。 7、证人刘某某(又名刘大先)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早上7点多钟,我吃完饭在家里刷锅,我儿子吴某某出去了,我想着我给吴某某说过,前两天我和吴某乙一家闹气的事,吴某乙两口子当时打我了,吴某某气不过,肯定是去找吴某乙了,我赶紧往吴某乙家里跑,还没有跑到就看见吴某某和吴某乙两个人在吴某乙家前面的麦地里用手相互厮打,旁边还有一个带血的木棍,吴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嘴里也有血,吴某乙眉毛上、脸上都是血,我听吴某乙说是吴某某打着吴某乙的胳膊了,我上去把吴某某拉走了。 8、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834)号鉴定意见,证实吴某乙头部、胸部及左上肢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造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原来是两根肋骨骨折,后来增加一根的原因是肋骨骨折后因生理性生长、日常活动、骨痂生成后CT检查易于发现,故后来检查是发现比原来多出一根肋骨骨折,符合科学原理,系正常现象),左侧尺骨中段骨折,以上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征象,其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吴某乙、证人徐某某辨认,吴某某是到其家中殴打吴某乙的犯罪嫌疑人。 10、提取笔录,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从案发现场提取作案用的木棍一根。 11、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证实吴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13、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吴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金港村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民警蒋希望、丁晓峰抓获,并于当日暂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14、伤情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讯问吴某某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