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左右,在正阳县新高中大门南侧,史某某卖给梁某某一包冰毒约0.5g,获毒资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梁某某电话和被告人史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双方约定在正阳县新高中大门南侧见面,后被告人史某某卖给梁某某一包冰毒约0.5g,获毒资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在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3月6日书写的自首材料一份,承认曾贩卖毒品。2015年3月9日,该所向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转去被监管人员史某某提供的1份犯罪线索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接到梁某某的电话,他问我有货(冰毒)没有,我没有直接回答,我让他到正阳县新高中门口。过了半个多小时,梁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新高中门口,接着我俩见面了,梁某某直接给了我二百块钱,我接过来后将半自封袋冰毒给了梁某某,大约有0.4或0.5克左右。我把冰毒给梁某某之后就走了。开始打电话时没有说多少钱买多少冰毒。冰毒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从一个叫“二哥”手里花200块钱买的,有一小自封袋,约重1克左右。我自己吸了半袋左右。我不知道“二哥”叫什么名字,也没有联系方式,他让我喊他“二哥”。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史某某。有一次唱歌时他问我玩东西吗,意思是吸毒不,我说偶尔吸一次,他说他也吸,我感觉他手里有毒品。2014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我刚从“号里”出来两个多月想吸毒了,我在家里给史某某打个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货(毒品),他给我说问问。到下午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有货了,让我到新高中去找他,我说要二百块钱的,他同意了。我打车快到新高中附近时给他电话,他说在大门口见面。后来我下车往南走到史某某租房的附近才看到他,我先给他二百块钱,他接过钱后从上衣口袋拿出一包冰毒,是用塑料袋装的,大概有四、五分(一克的一半)。他问我到屋里玩会儿吗,我说不去了就走了。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1日夜里在我租的房子里吸过毒。民警搜查出来的一个黑包是史某某的,里面的电子秤和很多小小的自封塑料袋都是史某某的,我以为自封袋是他装冰毒用过的。史某某没有给我说过卖冰毒的事。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1985年1月22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6、正阳县公安局正公(真)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7、正阳县公安局正公(真)强戒决字(2015)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抓获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19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史某某抓获,并于当日送正阳县看守所羁押。 9、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和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书写的自首材料一份,承认曾贩卖毒品。2015年3月9日,该所向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转去被监管人员史某某提供的1份犯罪线索材料。 10、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史某某讯问和证人梁某某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史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