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运清,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豫SS7231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育才学校西500米处时,与被害人贺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贺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68mg/100ml。2015年4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系偶犯;2、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豫SS7231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育才学校西500米处时,与被害人贺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被害人贺某某受伤,后被害人贺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办案民警随即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68mg/100ml。2015年4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正)公(刑技)鉴(法)字(2015)0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贺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案发现场使用号码为15638346112的的手机分别向“110”和“120”报警。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贺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其他损失由被害人亲属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同时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7时多的时候,我驾驶着豫SS7231号轿车沿正阳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李冢汉墓群处时,在我前方同向有一辆电动两轮车,我驾车时向下低头去拿吃的东西时,没注意前方的人,便与那个骑电动车的发生追尾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头一天夜里20时多,我吃饭时喝白酒和啤酒了,当时喝醉了。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在“育才学校”门前摆摊做生意,我丈夫余某某就是从家里出来开车到我摊上拿吃的东西后返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当时车上就余某某一个人。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贺某某的妻子。我是2015年4月20日早晨8点多在上课时我弟弟告诉我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贺某某大约7时10分左右从育才学校家属院的家中出来到熊寨王楼小学去上班,骑的是“新日”牌电动车。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1987年8月3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闾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记录。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肇事时所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SS7231,所有人为余凤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正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某无事故责任。 8、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5年4月20日7时14分,被告人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号码为15638346112的号码报警的事实。 9、正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4月20日7时21分,手机号为15638346112的报警人向120急救中心拨打报警电话称在正阳县育才学校西发生车祸,有人受伤需要急救。 10、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梁涛、郑国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4月20日7时多接到“110”转警,在正阳县育才学校西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肇事司机余某某在现场,随即将余某某带至卫生所抽血,并带到交警队进行讯问的事实。 11、2015年4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正)公(刑技)鉴(法)(2015)0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贺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2015年4月2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369号检验鉴定报告: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68mg/100ml。 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一组: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14、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贺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其他损失由被害人亲属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同时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无前科,系偶犯,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