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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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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QW6751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正阳县二线站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56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芭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注销可恢复)、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043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证被注销仍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