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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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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纪承、赵春节,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赵纪承、赵春节,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大型无牌农用拖拉机从正阳县永兴乡路口村小吴庄沿大吴庄、赵庙村、吕永路往东走到北十字街后行驶至正阳县永兴乡永兴街南周某某家门口,并驾驶拖拉机将周某某停放的四轮拖拉机撞坏。2015年6月27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05号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83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机动车照片、正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05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