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租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3日早上7时,被告人李某某从其租住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医院对面的家中二楼翻入邻居康某某家二楼,在康某某家二楼阳台上盗走一件蓝色睡衣和一件女式内裤。 2、2015年4月1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其租住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医院对面的家中二楼翻入邻居康某某家二楼,在康某某家二楼阳台上盗走一件女式内裤和一件胸罩,在康某某家二楼卧室布衣柜内盗走一件红色睡衣。 3、2015年4月2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其租住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医院对面的家中二楼翻入邻居康某某家二楼,在康某某家二楼阳台上盗走一件女式内裤,翻入康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盗窃时被康某某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