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01号 罪犯赵亮侠,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了(2012)中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亮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执行自2012年2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赵亮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30至2012年2月3日,赵亮侠伙同他人驾车分别在郑州市郑开大道的两个工地上,将停放在工地上的油罐车内的柴油盗走,赵亮侠参与两起,盗窃柴油价值共计18115元。2011年11月23日凌晨,赵亮侠等三人驾车到郑州市二七区一加油站准备盗窃一车队车上柴油时被陈某发现,后陈某驾车追赶赵亮侠等人车辆,追至一胡同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赵亮侠等人持钢管、扳手将陈某的车玻璃砸烂,并将陈某打伤后逃离。该犯系主犯,系累犯;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 罪犯赵亮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亮侠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亮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