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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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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厂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98号 罪犯赵建厂,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了(2008)温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98号

罪犯赵建厂,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了(2008)温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建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因发现漏罪,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建厂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6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赵建厂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盗窃罪: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3月7日,赵建厂伙同他人驾车在郑州市管城区、豫林工贸公司、项城市、商丘市、漯河市等地将变压器破坏后,盗窃铜芯及矽钢片,赵建厂参与盗窃十三次,其中三次未遂,盗取物品价值132593元。破坏电力设备罪:2006年12月,赵建厂伙同他人驾车在郑州市石佛村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价值13300元)破坏,并盗走该变压器铜芯(价值5160元)。同案犯退赃20000元。该犯系主犯。2015年4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罪犯赵建厂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建厂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建厂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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