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闫某、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

(2015)睢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许,睢县城管大队的执法人员陈某某、李某等人在睢县城关镇三毛商场门前执法时,在陈某某劝离违规占道经营商贩郭某某时,郭某某不但不挪还对执法人员陈某某进行辱骂,郭某某的儿子韩某某也对城管人员进行辱骂,而后韩某某给被告人闫某打电话谎称自己被打,闫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乘出租车赶到现场,闫某、刘某不问情由伙同韩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李某劝解时被甩倒受伤,引起众人围观,造成了三毛商场门口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刘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的谅解。2015年7月15日、16日睢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闫某、刘某对居住社区社会危害性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闫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睢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冯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闫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刘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闫某、刘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闫某、刘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