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随朋友王某驾车找其女朋友王某某,行至睢县交警队门口附近时发现王某某坐在靳某某的车上。王某与靳某某发生口角,郑某某上前与靳某某撕扯。随后,靳某某的朋友宋某某赶到与郑某某厮打,郑某某将宋某某左手掌致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与受害人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郑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宋某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孟某某、王某、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厮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袁中勇 人民陪审员 陈潇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