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2015)睢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因打牌与同村村民袁某在本村东头发生争执,引起矛盾,被人劝开后二人又在大街上发生厮打,厮打中袁某某用刀将袁某砍伤,袁某用砖头将袁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袁某的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袁某的头皮创口和躯干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