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董某甲和本村村民平某某、平某甲在被告人赵某某家喝酒。当晚9时许,董某某、张某某二人去赵某某院外解手,解手时将被害人何某某、平某乙夫妇家的院墙推一豁口。何某某、平某乙听到院墙被推倒的声音,从家里出来与董某某、张某某二人理论,由此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董某某、张某某二人对何某某、平某乙进行殴打,并将何某某打倒在地。何某某起来后跑回自家院内,二人又追到院内对何某某、平某乙夫妇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董某甲听到外面打架的声音后,也来到何某某、平某乙夫妇家中,伙同董某某、张某某二人对何某某、平某乙夫妇进行殴打,董某某持砖块将何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头皮创口和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平某乙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日四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何某某、平某乙夫妇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赔偿何某某、平某乙夫妇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睢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睢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平某甲、平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平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董某甲共同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董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