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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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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14号

(2015)睢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燕某某在整修自家院落时,其妻赵某某到杨某某家要求杨某某将挂置在燕某某院内小树上的电线挪走遭到拒绝,发生争吵。燕某某知道后拿个木棍准备将电线挑掉,杨某某用砖头砸燕某某的手并在燕某某家墙外往里推墙上的砖,燕某某在墙里往外推砖,在相互推砖过程中,推掉的一块砖碰在杨某某的头上,造成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面部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燕某某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在相互推砖过程中,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属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