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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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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农民。

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豫AM9360号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豫NM325号挂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郑某甲、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当事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月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M936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龙湖办事处顿庄村村委会路口路段时,将因与付某某驾驶的豫SF0589低速货车发生事故而摔倒在路面上的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郑某丙碾压致死。2015年1月1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丙负次要责任,豫SF0589低速货车车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9日13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丙生前从2012年至案发前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博涛鞋厂任仓管,并在此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M936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系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豫AM9360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9月25日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豫SF0589低速货车于2014年10月11日在中联财保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只为1年,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3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及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之妻)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除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中联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进行赔偿外,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50000元(含张某某亲属向交警队支付的10000元),上述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郑州发佳、正弘两货运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两货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辩称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愿在商业三者险承担40%的意见,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又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超载行为,该公司有免赔10%权利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释明提示的义务,因此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胡开乔辩称的被害人郑某丙户口上显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丙虽系农业人口,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龙湖派出所证明,从2010年至案发前,被害人郑某丙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芽海口工业区居住。另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博涛鞋厂证明,被害人郑某丙从2012年至案发前在该厂任职仓管并居住,且提供有工资表,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又辩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M32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交强险,被告人张某某或车主应在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201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0号,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决定,挂车未投交强险的,该挂车车主无需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还辩称此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请求的精神赔偿不属赔偿范围的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求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害人郑某丙的死亡赔偿金487829(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0.5年)、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5082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中联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各承担110000元;余额2882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88231元的80%的赔偿责任即230584.8元,余额57646.2元,因被害人郑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均负次要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8823.1元,剩余的10%即2882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求的精神赔偿和三轮车损失,因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三轮车损失未能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郑某甲、郑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40584.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郑某甲、郑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8823.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郑某甲、郑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