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同组村民杨某某家门口因地边子纠纷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将杨某某推倒在水泥路上殴打,致其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2014年10月24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4天,花医疗费15819.6元,并提供其它医药及查检票据12张,计款2944.2元,交通费票据10张500元。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愿意积极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标的太高,且不愿调解而未取得其谅解,亦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应得到赔偿款项是:①医疗费18763.8元;②护理费5056元(79元/天×64天×1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④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⑤误工费4288元[67元/天(农林牧副渔标准)×64天];⑥交通费500元(酌定);⑦伤情拍照费160元,合计3196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等费用3196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经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发布的《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即69.59元/天。 针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的赔偿请求,因为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的新标准已发布,应适用2015年的新标准计算误工赔偿金额,误工费应为69.59×64天=4453.76元,原审适用旧的赔偿标准不当,对此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补助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26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26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等费用31967.8元;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杨某某医疗等费用32133.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