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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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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721-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721-1,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大厦。

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任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梅某某,听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BD188轿车,沿息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铁门坎周杰汽修部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至任某某受伤,任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梅某某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任某某在息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191.54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51656.75元,鉴定费2703.5元,器具费720元,交通费920.5元。

2015年2月5日,梅某某与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含交强险,由任某某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剩余损失已由被告人梅某某向被害人任某某全部支付完毕),任某某对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梅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015年2月1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某某因车祸致左小腿远端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15cm以下缺失评为六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

2015年3月31日,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标的(二轮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27日)内的鉴定价格为1575元。

另查,肇事车辆豫SBD188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任店村任大庄西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医疗费票据、病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证人陈道忠、徐道汉、魏宗友、张俊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2848.29元;误工费12526.2元(69.59元/天×180天);护理费7801元(78.01元/天×(10×2+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50%);鉴定费2703.5元;器具费720元;交通费920.5元;车损1575元;以上损失共计174755.49元。综上,判决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215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梅某某醉酒驾车,保险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二、任某某索赔请求存在额外收益。一审认定任某某实际损失共计174755.49元,梅某某已经支付16.8万元,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判处我公司赔偿任某某121575元,属额外受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梅某某醉酒驾车,保险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任某某索赔请求存在额外收益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表示,梅某某赔偿任某某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29万元,其中12.2万元由任某某向梅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取得,其余16.8万由梅某某先行赔付。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不属额外受益。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由于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行为使任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依权利人的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