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332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大学毕业。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4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4月30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胡某某贪污未退出的赃款96615.87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其犯贪污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量刑较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洪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