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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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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谷某某(不满十六周岁)预谋后窜至息县关店乡街村农贸市场内,谷某某趁谭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其卧室,盗走白色三星牌N9002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350元,后谷某某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赃款被二人挥霍,手机追回后发还谭某某。2015年1月28日,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牛权清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草图照片、鉴定文书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谷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谷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已对其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故被告人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