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某甲,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某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某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孙某、赵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刑事自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上诉称,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签字和指印,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导致上诉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从主客观方面均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裁定,裁定由息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自诉人孙某等人以诈骗罪对陈某某、刘某某提起的刑事自诉,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刘某某侵犯其财产权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