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贾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贾某甲,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贾某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贾某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付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贾某丁,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贾某戊,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贾某戌,男,汉族,农民。
上述十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等十人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不字第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贾某某等十人上诉称,贾某卯涉嫌侵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该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援引该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裁定,责令息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某卯收取自诉人7万元款项的行为不属于代为保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不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行为特征。一审法院以自诉人提起的自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